我公司融資租賃項目大多是以國有企業回租式融資租賃交易為主,而國有企業與融資租賃公司開展回租式融資租賃交易,涉及將國有資產作為租賃物轉讓給出租人,是否需要根據國有資產轉讓的相關規定履行批準、評估、進場交易的程序?如未履行是否會導致合同無效?
在2017年5月重慶高院在二審審理重慶詩仙太白酒業有限公司、兩江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給出了答案。詩仙太白公司辯稱其系100%國資公司,租賃物為重要的國有資產,該生產線轉讓未經相關部門審批等程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未生效。重慶高院終審判決,認定融資租賃合同有效,未采納詩仙太白公司的抗辯理由。法院認為本案合同性質為融資租賃合同,雖然合同中約定了承租人將白酒生產線轉讓給出租人,出租人又將標的物租賃給承租人,但同時合同中也約定了留購價款。所以,訟爭合同性質并非買賣合同,實質并未涉及國有資產的轉讓。
融物的目的在于對融資提供物權擔保,即使發生承租人違約,出租人主張收回租賃物所有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承租人與出租人認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或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等方式確定租賃物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所以,通過司法評估、拍賣程序,確定資產價值的公允性,不會因此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
為進一步避免因租賃物為企業國有資產屬性,導致實踐中引發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的風險,融資租賃企業在進行此類業務時,需更加審慎。應根據融資企業的性質及公司章程等規定,履行融資企業內部的審批程序,取得有效的批準文件。明確以雙方委托評估或者司法評估、拍賣等公允方式確定租賃物的價值,避免可能導致國有資產低價流失風險的條款,影響司法人員的判斷,并進而影響整體交易的有效性。